來源時間為:2019-10-18
原標題::國浩律師(杭州)事務所關于公司實際控制人擬發生變更涉及事項的法律意見書
國浩律師(杭州)事務所
關于
永和流體智控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控制人擬發生變更涉及事項的
法律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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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月
國浩律師(杭州)事務所
關于永和流體智控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控制人擬發生變更涉及事項的法律意見書
致:永和流體智控股份有限公司
國浩律師(杭州)事務所(以下稱“本所”)依據與貴公司簽署的《法律服
務委托協議》,擔任貴公司常年法律顧問。2019年10月14日,貴公司收到深圳
證券交易所中小板問詢函[2019]第356號《關于對永和流體智控股份有限公司的
問詢函》,要求貴公司就2019年10月11日公告的關于公司實際控制人擬發生變
更涉及事項進行補充說明,并要求律師就相關事項進行核查并發表意見。
本所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深圳證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板企業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指引》
《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
(試行)》等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的相關規定及本法律意見書出具日之前已發
生或者存在的事實,嚴格履行了法定職責,遵循了勤勉盡責和誠實信用原則,就
前述問詢函涉及事項進行了充分的核查和驗證,確保本法律意見書所認定的事實
真實、準確、完整,所發表的結論性意見合法、準確,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
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本所律師對永和流體智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或“上市公
司”)提供的與出具本法律意見書有關的所有文件、資料以及有關說明進行了審
查、判斷,并據此出具本法律意見書。上市公司保證,其已經向本所律師提供了
為出具本法律意見書所必需的真實、完整、有效的原始書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
說明,不存在隱瞞、虛假和重大遺漏,文件材料為副本或復印件的,其與原件一
致。
本所律師未授權任何單位或個人對本法律意見書作任何解釋或說明,本法律
意見書僅供本次深圳證券交易所關注核查回復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
綜上,本所律師經核查就相關事項出具如下法律意見:
問題:公司實際控制人應雪青、陳先云控制的迅成貿易、玉環永宏、玉環
永盛本次放棄部分表決權的原因,放棄表決權的行為是否具備法律效力。上述
股東的不可撤銷《放棄表決權聲明》是否不可變更,如是,請說明該協議的執
行期限,以及是否設置表決權恢復條件,表決權恢復條件是否與不可撤銷的承
諾相沖突。請律師發表核查意見。
回復如下:
1.公司實際控制人應雪青、陳先云控制的迅成貿易、玉環永宏、玉環永盛本
次放棄部分表決權的原因,放棄表決權的行為是否具備法律效力。
根據上市公司控股股東臺州永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健控股”)、實
際控制人應雪青、陳先云夫婦與成都美華圣馨醫療科技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以
下簡稱“成都美華”)于2019年10月10日簽署的《增資及借款協議》,曹德蒞
通過成都美華對永健控股增資后共計控制上市公司29的股份,但應雪青、陳先
云實際控制的企業迅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成貿易”,持有上市公司
22.38的股份)、玉環永宏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環永宏”,持有上市
公司9.25的股份)及玉環永盛企業管理咨詢中心(以下簡稱“玉環永盛”,持
有上市公司7.50的股份)仍合計持有上市公司39.13的股份,為實現本次交
易轉讓上市公司控制權的目的并確保上市公司控制權穩定、清晰,應雪青、陳先
云承諾放棄其通過迅成貿易、玉環永宏及玉環永盛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對應的表
決權。
本所律師核查后認為,迅成貿易、玉環永宏及玉環永盛均系應雪青、陳先云
實際控制的企業,其作出《放棄表決權聲明》系基于《增資及借款協議》安排及
應雪青、陳先云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其放棄表決權的
行為合法、合規,具有法律約束力。
2.上述股東的不可撤銷《放棄表決權聲明》是否不可變更,如是,請說明該
協議的執行期限,以及是否設置表決權恢復條件,表決權恢復條件是否與不可
撤銷的承諾相沖突。
根據迅成貿易、玉環永宏及玉環永盛出具的《放棄表決權聲明》及《增資及
借款協議》的約定,《放棄表決權聲明》系應雪青、陳先云及其控制的企業迅成
貿易、玉環永宏及玉環永盛自愿作出的承諾,且明確承諾該等聲明一經簽署即有
不可撤銷的法律效力,在《增資及借款協議》約定的條件成就后生效并在該等股
東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期間持續有效。本所律師核查后確認,《放棄表決權聲明》
及《增資及借款協議》均未設定任何恢復表決權的條件。
問題:請結合成都美華的股權架構、迅成貿易、玉環永宏、玉環永盛放棄
表決權事項、董事會席位構成、上市公司生產經營決策方式等,說明交易完成
后你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認定依據及其合理性。請律師發表核查意見。
回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及《深圳證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
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根據前述規定相關條款,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為擁有上市公司控制權:(1)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東;
(2)可以實際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決權超過30;(3)通過實際支配上市公司
股份表決權能夠決定公司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選任;(4)依其可實際支配的上市
公司股份表決權足以對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5)中國證監會或者
交易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前述規定及成都美華的股權架構、迅成貿易、玉環永宏、玉環永盛放棄
表決權事項及《增資及借款協議》關于董事會及高級管理人員的改選安排,本所
律師核查后認為,本次交易完成后,曹德蒞系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具體理由如
下:
1.根據成都美華的合伙協議,曹德蒞系該合伙企業普通合伙人及執行事務合
伙人。本所律師核查后認為,曹德蒞系成都美華實際控制人。
2.經本所律師核查,本次交易前,應雪青及陳先云通過永健控股、迅成貿易。
玉環永宏及玉環永盛合計控制上市公司68.13的表決權,系公司實際控制人。
本次交易后,曹德蒞通過成都美華及永健控股合計控制上市公司29股份對應的
表決權,同時應雪青、陳先云不可撤銷地放棄其通過迅成貿易、玉環永宏及玉環
永盛合計控制的上市公司39.13股份對應的表決權,且上市公司不存在其他單
獨或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的股東,即曹德蒞通過成都美華控制的永健控股仍系
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及第一大股東,基于上市公司股權分散,不存在其他單獨或合
計控制5以上有效表決權的股東,故曹德蒞依其可實際支配的永健控股控制的
上市公司股份對應的表決權足以對上市公司股東大會決議產生重大影響。
3.根據《增資及借款協議》的約定,本次交易交割日后,曹德蒞通過永健控
股行使對上市公司的股東權利,包括提名上市公司董事,應雪青及陳先云應協助
對上市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進行改組,根據成都美華提出的要求安排其控制的董
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辭職。經本所律師核查,根據上市公司章程,目前上市
公司共設董事7人,除3名獨立董事外,其他4名董事分別為應雪青、陳先云。
吳晚雪和王翔,應雪青、陳先云對其擁有控制力或影響力。上市公司董事會及高
級管理人員按《增資及借款協議》調整后,應雪青、陳先云將不再控制上市公司
董事會過半數成員。同時,永健控股作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東,在迅成貿易、玉
環永宏及玉環永盛放棄合計39.13股份對應表決權的情況下,上市公司召開改
選董事會的股東大會時,在全體其他股東出席股東大會的情況下,永健控股亦基
本控制上市公司近二分之一表決權股份,永健控股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對應的表
決權足以對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
綜上所述,本所律師核查后認為:曹德蒞系成都美華的實際控制人,其通過
成都美華實際控制永健控股。鑒于應雪青、陳先云不可撤銷地放棄其通過迅成貿
易、玉環永宏及玉環永盛合計控制的上市公司39.13股份對應的表決權,且上
市公司不存在其他單獨或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的股東,故曹德蒞依其可實際支
配的永健控股控制的上市公司股份對應的表決權足以對上市公司股東大會決議
產生重大影響。同時,根據《增資及借款協議》的約定,本次交易交割日后,上
市公司董事會及高級管理人員按《增資及借款協議》調整后,應雪青、陳先云亦
將不再控制上市公司董事會過半數成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上市
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及《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本所律師認為,曹德
蒞系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
(本頁以下無,為簽署頁)
(本頁為《國浩律師(杭州)事務所關于永和流體智控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
擬發生變更涉及事項的法律意見書》簽署頁)
本專項意見書正本三份,無副本。
本專項意見書的出具日為二零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國浩律師(杭州)事務所經辦律師:倪金丹
負責人:顏華榮練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