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時間為:2019-07-11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市政府對本市歷年來制定的現行繼續有效的165件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對照。為了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和尊嚴,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對其中5件因國家已頒布新的法律、法規所替代的政府規章予以廢止;對60件與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不一致或相抵觸的政府規章的119條款予以修訂。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王永明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
予以廢止的5件政府規章
一、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暫行規定(杭政〔1986〕88號)
二、杭州市銀行支票管理暫行辦法(杭政〔1987〕41號)
三、杭州市證券柜臺交易暫行辦法(杭政〔1987〕42號)
四、杭州市金融市場管理暫行規定(杭政〔1988〕6號)
五、杭州市暫住人口戶口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55號)
作個別條款修改的60件政府規章
一、關于繁殖保護、開發利用錢塘江水產資源的實施辦法(杭政〔1983〕126號)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釣魚愛好者必須在指定水域內垂釣。擅自進入禁釣區,情節嚴重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杭州市環境保護獎懲條例(試行)(杭政〔1985〕24號)
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凡有環保治理計劃和投資,但未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投產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其停產;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凡未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環保工程設計的,對設計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建設單位停止施工!
三、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暫行規則(杭政〔1985〕76號)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則者,根據情節輕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杭州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杭政〔1987〕2號)〔1〕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工商、財稅、公安、物價、技術監督、環保等部門,應積極配合交通主管部門加強對汽車維修單位的監督、指導和檢查。對違反有關政策及本辦法的維修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五、杭州市化妝品衛生監督辦法(杭政〔1987〕52號)
第十九條修改為:“未取得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而生產化妝品的,責令停產,沒收全部化妝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處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條修改為:“生產使用化妝品禁用原料和未經批準的化妝品新原料的,沒收其違法生產的化妝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化妝品生產企業不符合衛生要求或從業人員未取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化妝品生產的,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生產和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的,沒收產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處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取消。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六、杭州市職工價格監督暫行規定(杭政〔1987〕68號)
第十九條取消。
第二十條修改為:“對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可提請物價檢查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七、杭州市字畫市場管理暫行辦法(杭政〔1987〕71號)
第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字畫經營許可證而經營字畫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處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二)未按統一收售單位或指定的外地來本市經營字畫單位進貨代銷的,以及超越核準的經營范圍、地點經營的,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三)利用授予私人“回扣”等不正當手段銷售字畫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規定,對違反字畫經營管理的行為進行處罰!
八、杭州市民辦科技機構管理暫行規定(杭政〔1988〕32號)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民辦科技機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市、縣(市)科委以及有關管理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九、杭州市公路貨物運輸管理暫行辦法(杭政〔1988〕47號)
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公路運輸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價格票證管理規定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財稅部門進行處罰!
十、杭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辦法(杭政〔1989〕2號)
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十一、杭州市征收電力建設資金實施細則(杭政〔1989〕3號)
第十二條取消。
十二、杭州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杭政〔1989〕9號)〔2〕
第四十條修改為:“按規定應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不經招標,自找施工隊伍施工的,對建設單位處以總造價3‰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修改為:“中標通知書發出后,中標單位拒絕簽訂合同的,其投標保證金不予退回;給招標單位造成損失的,由中標單位負責賠償;招標單位重新組織招標的,所需費用由原中標單位承擔。
招標單位拒絕簽訂合同的,向中標單位退還雙倍的投標保證金,并賠償由此給中標單位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招標單位在投標中串通作弊、哄抬標價、擾亂招標投標市場秩序的,對責任單位處以工程造價3‰以下的罰款!
十三、杭州市公民義務獻血與醫療用血管理暫行辦法(杭政〔1989〕10號)
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取消。
十四、杭州市圖書報刊市場管理暫行辦法(杭政〔1989〕20號)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直至收繳經營許可證,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沒有取得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而經營圖書、報刊業務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非法所得5倍以內的罰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經營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圖書、報刊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三、未經批準經營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的,以及從非圖書、報刊批發業務單位進貨的,按非法批發或購進的圖書、報刊總額三倍以內處以罰款,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十五、杭州市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建設暫行規定(杭政〔1989〕22號)
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或主要負責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六、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杭政〔1989〕28號)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取消。
十七、杭州市公路旅客運輸管理暫行辦法(杭政〔1989〕56號)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中的“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均修改為“交通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經批準擅自經營公路旅客運輸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新增加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為:“前款交通主管部門行使的處罰權可以委托公路運輸管理部門執行!
第三十八條第七項修改為:“(七)違反運價規定多收運費的,由物價檢查機構責令其退還多收的費用,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并處以多收運費部分5倍至10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取消。
第三十九條取消。
十八、杭州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4號)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擅自使用未經質量等級核定或經核定不合格的建設工程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補辦質量等級核定或限期返修,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施工企業違反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技術標準,偷工減料,產品質量低劣的,給予警告,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并可按管理權限降低其資質等級或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一律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主管部門執行,也可委托市質監站執行!
十九、杭州市違反國家礦山管理法規處罰暫行辦法(市政府令第9號)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警告、通知銀行停止撥款或者貸款,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修改為:“擅自印制、偽造采礦許可證的,由市、縣(市)、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沒收其印制、偽造的證件,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修改為:“擅自移動或破壞礦山企業礦區范圍界樁或者地面標志的,由縣(市)、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責令責任者限期恢復,并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修改為:“已取得采礦許可證,但未領取營業執照而擅自采礦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開采,并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國家礦山安全衛生規定,采礦無基本安全措施和衛生設施的,在接到《礦山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后又不執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未取得《鄉鎮礦山礦長安全資格證書》的鄉鎮集體和個體礦山負責人,勞動行政部門及有關礦山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責成聘任單位限期給予免職,拒不免職的,應追究聘任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均修改為“勞動行政部門”。
二十、杭州市實施土地管理法規若干問題的規定(市政府令第10號)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鄉(鎮)企業(包括聯營企業),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修改為:“(五)對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造地費、蔬菜地建設基金的,由市財政、審計部門責令退賠,按非法占用款數額20%處以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第六項